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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什么是大连殡葬服务吗?

发布时间:2024-03-31 12:28:36

  1. 大连殡仪馆的殡葬服务内容有哪些?
  2.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3. 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修正)

一、大连殡仪馆的殡葬服务内容有哪些?

大连市殡葬馆的服务都大同小异,殡葬馆一般会提供四种服务项目。首先,负责遗体的接送、存放、整容、穿衣、防腐、火化和国内运送;承办追悼告别场所的租赁以及休息室安排;提供各种丧葬用品;为骨灰安葬提供场所和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用户和殡葬馆合作之前要先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和逝者的死亡证明。

二、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批准。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第十五条 开展社会有偿性殡仪服务和殡仪活动,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财物。第十六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嗽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超过最长30天停尸时间仍不火化的,按3倍收取费用;拒不缴纳的,强行火化。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三、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殡葬活动与管理,坚持实行火葬、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建立服务标准,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普及殡葬法律法规,传递文明殡葬理念。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房屋、规划、环保、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第十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设施设备。遗体火化和遗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墓位,新建墓位(含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

公墓应当设立节地生态安葬墓区。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减少地面硬化覆盖面积。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价格公开的原则,合理确定墓位价格,依法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管理。

经营性公墓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应当报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公益性公墓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实际,兼顾方便群众和散坟管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加强对现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范服务范围,明确经营原则,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正常运营。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百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第十六条 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对公墓以外现有的散坟,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散坟除外。

鼓励散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迁移的散坟加强管理,确定散坟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

不得增加、扩大散坟分布的数量和面积,不得在散坟分布区域新建、扩(修)建坟墓以及从事销售墓位的活动。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并与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迁移补偿等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条例实施后违法新建坟墓以及扩建坟墓增加的部分,不纳入补偿范围。